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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科技创新规〔2021〕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技术市场政策体系,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结合我市实际,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1年6月18日
深圳市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落实国家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包括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依法登记注册并纳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依法纳税的个人(以下统称为“纳税人”),就履行技术合同约定,并从事技术开发、转让、许可业务以及与之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交易卖方,是指技术开发、服务、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或者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方,或者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方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交易买方,是指技术开发、服务、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或者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或者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包括下列事项:
(一)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四)科技人员依法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事项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开展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登记证明。
第七条 市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纳税人技术性收入减免税事项管理工作,并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税收优惠政策变化,适时调整税收优惠范围。
第八条 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的纳税人,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向市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提出登记的申请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技术交易卖方提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二)涉外合同且技术交易卖方为境外的,可以由技术交易买方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深圳市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业务系统在线向市科技行政主管提交完整的技术合同和相关附件,以及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留存相应的纸质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可以参照适用由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签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纳税人为个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签章;纳税人为其他组织的,技术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签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按照技术开发、转让(许可)、技术咨询或者服务合同予以分类登记。
技术许可合同在认定登记时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技术转让、开发(许可)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业务,是指技术交易卖方根据技术转让、开发或者许可合同的规定,为帮助技术交易买方掌握所委托开发、转让(许可)的技术,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的规定,在受理纳税人申请的8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合同申请登记的类别分别出具以下两类认定登记证明:
(一)《深圳市技术转让、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第一类证明),该证明用于办理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合同相关的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事项;
(二)《深圳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第二类证明),该证明用于办理享受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收优惠事项。
同一份技术合同应当只选择一种登记类别,不可同时以及重复申请。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科技合同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并且形成处理决定后告知提出异议的纳税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技术性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 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技术合同是技术性收入核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等规定,具有下列以下情形的,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如下:
(一)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者开发成果的,其技术性收入是指向技术交易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者开发成果的,其技术性收入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三)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的,其价款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是指从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扣除为委托方或者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后的剩余金额,但是按照科技部的相关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确定的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五章 纳税人减免税办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技术合同税收优惠事项的,应当先完成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再在纳税申报时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并归集和留存技术合同相关资料,以备市税务主管部门核查。
未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市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相关税收优惠申请。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自身税收优惠需求,向市税务主管部门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的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与技术开发、转让(许可)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是原技术交易卖方,且将该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许可)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
第二十二条 市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已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技术合同有误的,应当要求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科学技术局《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同时废止。